“嫖宿幼女罪”於法不合 該當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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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多是公職人員,危害尤爲嚴重
公職人員更容易脫罪,“援交”難釋疑
現實中發生的嫖宿幼女案件特別是國家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件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嫖宿幼女惡性案件的發生,不僅敗壞了社會風氣,而且激起了民憤。對於嫖宿幼女行爲,如果不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懲,將會縱容更多的公職人員實施犯罪,普通民衆對於司法的信心也將受到破壞。媒體曝光的多起“嫖宿幼女案”都與公職人員有關係,因爲法律一有漏洞,最容易遭受權力的侵襲。
如今一些幹部觸犯法律後,接受的懲罰不僅不嚴厲,反以行政處罰代替法律懲罰,給人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感覺。如此一來,使得一些犯罪分子更加的有恃無恐和變本加厲!就比如上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公職人員可能比一般普通民衆有更多的瞭解和利用機會。如此這般,最近發生所謂“學生援交”事件,在目前法律規定的背景下,更加難以釋疑,因爲這個漏洞很容易給這種行爲提供動機。
各國強姦罪一刀切,沒有“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不利於打擊強迫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務犯罪行爲。強迫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務是嚴重的犯罪行爲,給未成年人造成了嚴重的身體和精神傷害。爲了加強對不滿14週歲幼女的保護,預防侵害其權益的惡性案件發生,今年初就有政協委員建議取消《刑法》規定的嫖宿幼女罪罪名,對嫖宿幼女的行爲按照《刑法》規定的強姦罪從重處罰,符合法定情節的,依法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法律還未改變,就又發生這樣的案件。
許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買處”思想,明知對方是幼女而姦淫,完全具備姦淫幼女的強姦罪構成要件,理應定強姦罪。“嫖宿”這一情節只是應當作爲姦淫幼女的強姦罪的一個從重處罰的因素。從其他國家刑法的規定上看,也沒有規定嫖宿幼女罪的,基本上都是規定一個法定年齡,同低於這個年齡的女童發生性關係都以強姦罪論處,也就是法定強姦。
陝西4名村鎮幹部輪姦12歲少女
近日,有網友爆料稱陝西省略陽縣郭鎮4名幹部酒後輪姦少女,致其大出血入院搶救。據略陽縣公安局人員稱,強姦案確有其事,4名男子已被警方刑拘,案件正在調查取證,受害者是一名12歲的女孩子。縣檢察院工作人員也稱,案件正在調查取證,受害者的確才12歲,當晚遭到了4名男子的輪姦。這4人,一人是郭鎮西溝村支書,姓魏;兩人是鎮政府的工作人員,一人姓蔣,一人姓趙;還有一人是修建高速路的老闆。目前,此案已被陝西略陽警方定性爲“涉嫌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貴州浙江福建四川都有案例
這件案子如果屬實,定位強姦罪似乎鐵板釘釘,可是在中國卻有一條“嫖宿幼女罪”,它針對的恰恰就是未滿“14週歲”的幼女。在法理上,強姦罪已經包含姦淫幼女罪,不應該再重複立法,不應畫蛇添足。可是,在實踐中,嫖宿幼女罪也往往成爲強姦幼女的擋箭牌,因爲它的量刑相對更輕,無疑在法律上打開一個缺口。在2009年媒體曝光的貴州習水、浙江麗水、福建安溪、四川宜賓等一系列案件中,嫖宿幼女罪的危害暴露得十分充分。加上最近的陝西村鎮幹部輪姦事件,都被定性爲嫖宿幼女,這是在是對幼女的歧視,也是對社會的侮辱,也褻瀆了法律。
“嫖宿幼女罪”於法不合,社會影響惡劣
嫖宿幼女罪與強姦罪並列,刑法規定相互衝突
嫖宿幼女罪和強姦罪的規定是相沖突的。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了強姦罪,並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罪定罪,從重處罰。具有姦淫幼女情節惡劣或者姦淫幼女多人等法定情節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不管幼女是否自願,也不管行爲人是否明知對方不滿14週歲,是否採取暴力或強迫行爲,只要與幼女發生性關係,就可以按照強姦罪從重處罰。而嫖宿幼女罪的行爲也是與不滿14週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而且明知對方不滿14週歲,這種情況下行爲更加惡劣,但卻可以嫖宿幼女罪定罪,最高只能處15年有期徒刑。#p#副標題#e#
嫖宿幼女罪最高量刑15年,強姦幼女可達無期或死刑
嫖宿幼女與姦淫幼女的主要區別爲嫖宿行爲帶有交易的性質,即給被害人一定的財物。但是,與幼女發生關係,無論幼女是否自願,都是強姦罪,這是常識,目的是保護心智未全的幼女。在這一基本原則下,交易並不影響對行爲方式的認定。因此,姦淫幼女的行爲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卻規定了兩個不同罪名,而且規定的處罰幅度不同。嫖宿幼女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處15年有期徒刑,而姦淫幼女作爲強姦罪從重處罰,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看出,認定爲姦淫幼女對幼女的保護更有利,也更有助於及時打擊和預防此類犯罪行爲。在行爲方式本身已經符合姦淫幼女的情況下,將嫖宿幼女行爲作單獨罪名和相對較輕處罰的規定,既構成了對同一行爲定罪處罰的矛盾,又放縱了犯罪人。
更錯誤的最高法院解釋:與幼女自願性關係可能不犯罪
而更爲荒謬的是,“嫖宿幼女罪”還被作了更錯誤的司法解釋。200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關於行爲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覆》指出:“行爲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着輕微的,不認爲是犯罪”。按照這個司法解釋,與幼兒發生性關係,只要說不知情,就完全可能無罪了,與強姦罪的規定完全相悖,與社會的見解也正相反,何其誤也。之所以區分未成年人,就是因爲她們意志和行爲能力受限,不能夠完全做出自願與非自願的區分表示。要是小蘿莉遇上怪蜀黍,一個糖果就搞定自願了。
最高檢的解釋是廢話,依靠主觀判斷是爲強姦解套
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也是錯誤的。最高檢《關於構成嫖宿幼女罪主觀上是否需要具備明知要件的解釋》指出“行爲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滿十四周歲幼女而嫖宿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責任”。這個解釋基本是廢話。實踐中,爲了逃避罪行,行爲人必然會辯解不知道對方是幼女的,而不知道是幼女,按照解釋就不定強姦了。這個解釋好像就是在爲強姦幼女解套。
嫖宿幼女罪讓侵害人更容易逃避嚴厲懲罰
嫖宿幼女罪不利於預防嫖宿幼女惡性案件的發生。由於嫖宿幼女罪的構成不僅要求行爲人明知對方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還規定了與強姦幼女相比較輕的刑罰,這無疑給侵害者逃避嚴厲的刑事處罰留下了餘地。侵害人可能以不知道對方是不滿14歲的幼女爲由逃避刑事責任的追究,或者即使實施了行爲,也認爲不可能接受和姦淫幼女行爲一樣的嚴厲處罰,從而存在僥倖心理。打擊力度不夠,不能有效預防嫖宿幼女事件的發生。
結語
正如律師說的,立法已錯,司法解釋越描越錯,導致實踐中強姦、輪姦幼女,被以嫖宿幼女罪從輕處罰,這樣的惡法,此時不廢,該當何時!建議全國人大立即廢除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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